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國字第23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是提起民事訴訟,必須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以97年度補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97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不足之裁判費用,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