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㈠尚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尚良好;㈡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酒精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三七毫克;㈢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與案外人 陳起揚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且迄未與陳起揚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㈣犯罪後否認飲酒有影響駕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車禍事故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 蕭財富 正好在肇事地點執勤務目睹,經現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發覺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三七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此有案外人陳起揚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警卷內可參,是以,被告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新臺幣九萬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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