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十一號撤銷緩刑;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六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有二次竊盜案件之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素行欠佳,猶不知警惕;㈡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國道六號C六0九標工地內之竹節鋼筋(據被害人 偉倫 營造公司總務甲○○於警詢中證稱該竹節鋼筋價值為新臺幣約二千元),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與工程上不便,所竊取竹節鋼筋已經被害人偉倫營造公司領回;㈢以徒手方式竊取,手段尚屬和平;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