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向被害人為給付。
事實
一、蔡家延(原名 蔡昆峯 )自任合會會首, 陳志臣 為會員,於民國106年8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由蔡家延代陳志臣標得會款新臺幣(下同)32萬6,9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6,000元,應予更正),會首應於得標後5日內收齊會款全數交予得標會員,蔡家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陳志臣標得之會款全數挪作己用,直至106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之統一超商,始向陳志臣坦承將會款據為己有,進而商討償還積欠會款事宜。
二、案經陳志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蔡家延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33頁,易字卷第5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合會會首,於106年8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代告訴人陳志臣標得會款32萬6,900元,未按約定於得標後5日內將會款全數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來要給告訴人會款32萬6,900元,但因生意不好,且與告訴人是好朋友,故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之統一超商,先交付部分會款給告訴人,告訴人答應讓我拖欠會款15萬元,絕無侵占所有會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任合會會首,告訴人為會員,確於106年8月5日1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由被告代告訴人標得會款32萬6,900元後,被告未依約定於得標後5日內收齊會款全數交予告訴人,直至106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之統一超商,始向告訴人商討償還積欠會款事宜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8至19頁,審易卷第3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8至19頁,易字卷第53至5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9頁)、被告於107年2月10日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見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依約於得標後5日內將會款全數交予告訴人,且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將該會款挪作己用,即構成侵占。理由如下:⒈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
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
106年8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參加由被告舉辦之互助會得標,依互助會規定,被告必須在5日內將得標金額32萬6,900元交給我,但被告一再拖延,在得標後1個月即106年9月間,被告與我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經武路口之統一超商見面,被告表示把我得標的會款都花掉了,未徵求過我的同意,但被告當場有先還15萬元安撫我,後來被告才開立107年2月10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該本票上記載30萬元是指被告積欠之會款30萬元,扣除零頭,但起訴至今,被告連利息都沒有還我等語綦詳(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8至19頁,易字卷第53至57頁),且被告向其他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後挪用15萬元,之後才約告訴人見面交付15萬元,迄今仍積欠告訴人會款乙情,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31頁)。從而,被告確於告訴人得標後,未依約於得標後5日內將收取會款全數交予告訴人,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該會款挪作己用之事實無訛。
⒊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9頁),
告訴人傳送訊息內容:「你的借款大類為⒈民事借款第一筆20萬元,第二筆10萬元,第三筆為30萬元(你為人討債開立前駱代表女兒公司票四張後因案訴訟取回合計60萬)清償15萬元開立45萬本票乙張,⒉106年8月5日本人標得會款32萬6千9百元全數被你拗走,事後隔月處理扣除尾會1萬及零頭1萬6千9百元開立30萬本票乙張」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除積欠前揭會款外,另有借款共計60萬元,故被告於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10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45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1張(見偵卷第21頁)交予告訴人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依上,縱令被告主張於106年
9月間交予告訴人之現金15萬元係清償積欠之會款,與告訴人所認知該筆15萬元應係清償借款有所不同,亦無礙被告先前未按約定將全部會款32萬6,900元交予告訴人,挪作己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侵占之初已構成犯罪,屬即成犯,自不因被告嗣後償還部分會款而影響其犯行之成立。
⒋綜核上情,被告擔任會首向非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係基於法
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僅為持有之關係。被告將告訴人標得之會款32萬6,900元挪作己用,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甚明。是被告首揭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5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
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5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任合會會首,本應於會
員得標後5日內,向其他未得標會員代為收取會款,並將所收會款全數交付得標會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易持有為所有,將告訴人所有標得之會款32萬6,900元據為己有、挪作己用,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67至68頁)、刑事陳述狀(見易字卷第79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藥專畢業、目前無業、收入不穩定、獨居(見易字卷第10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標得之會款32萬6,9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之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給付告訴人之和解金額,已超過被告侵占之金額,故認被告就其侵占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附件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且被告有依約定於109年1月15日、同年2月15日分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之指定帳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讓被告有能力償還,依調解條件履行等語(見易字卷第107頁),並有上開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67至68頁)、刑事陳述狀(見易字卷第79頁)、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易字卷第109、111頁)附卷可佐。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果有誠意並完成前開賠償之承諾,客觀上即當認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向被害人陳志臣為給付,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備註│├────────────────────────────┼──────┤│相對人(即蔡家延)願給付聲請人(即陳志臣)新臺幣捌拾萬元│此為被告與告││(與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42號民事裁定為同一債權),以匯│訴人於108年││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五甲│12月3日調解││分行;受款戶名:陳志臣;受款帳號:000000000000),給付期│成立之內容(││日分別為:│見易字卷第67││㈠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09年6月15│至68頁)││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㈡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15日止,共分為1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㈢餘款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