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曉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曉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謝曉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卷附資料,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及受刑人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定刑審酌因素單純,依量刑之內部界限,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且受刑人請求定刑時,已表達請求考量之事由,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