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73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000000
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9,984元,到期日98年
3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412,06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