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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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鉦龍
白博丞
林嘉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4號、111年度營他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乙○○、己○○、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寅○○、庚○○、 陳咨宏 三人輪流持鯊魚劍及鐵盆」部分,更改為「寅○○持掃把,庚○○、陳咨宏輪流持鯊魚劍及鐵盆」;另於證據補充「被告寅○○、乙○○、己○○、丑○○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寅○○、乙○○、己○○、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寅○○與陳咨宏、庚○○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寅○○、乙○○、己○○、丑○○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就此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寅○○、乙○○、己○○、丑○○所為固然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被告等人均係臨時起意聚集犯行,非事先聚集茲事,且聚集之人數無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又被告寅○○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持掃把攻擊被害人,與其餘被告乙○○、己○○、丑○○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徒手或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所持之兇器並非具有重大殺傷力之器具,未擴及傷害在場之人或危害其他公眾,施行暴力時間亦非長,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故認被告等人本案所犯情節,就其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又被害人壬○○、甲○○於警詢即已表示無意追究任何被告之責任;而被害人癸○○已與少年蘇O翔成立和解,對被告寅○○、乙○○、己○○、丑○○等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見偵1卷第227頁和解書),被告寅○○等人於犯後又均已坦承犯行,因認 若科 以前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4人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寅○○、乙○○、己○○、丑○○僅因細故即聚眾隨手拿取掃把、安全帽或徒手,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造成壬○○、甲○○、癸○○受傷之程度、戊○○眼鏡毀損等損害,亦造成現場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告等人均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等人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寅○○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寅○○、乙○○、己○○、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審酌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其等尚知悔悟,諒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四人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斟酌被告寅○○等4人所為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被害人癸○○是與少年蘇0翔無條件和解,並對全部之被告撤回告訴,被告寅○○、乙○○、己○○、丑○○並未賠償癸○○任何損失,故為重建被告寅○○等4人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等牢記本案教訓,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寅○○、乙○○、己○○、丑○○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寅○○4人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4號
被 告 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9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寅○○、庚○○、陳咨宏(另行通緝)於民國110年2月7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雲頂KTV」前公共場所,陳咨宏對在門口聊天之壬○○、甲○○心生不滿,寅○○、庚○○、陳咨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咨宏當場大聲喝斥「看三小」等語,並持安全帽攻擊壬○○、甲○○,隨後寅○○、庚○○、陳咨宏三人輪流持鯊魚劍及鐵盆攻擊壬○○、甲○○,致壬○○受有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勢、甲○○受有脖子受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㈡寅○○、庚○○、乙○○、己○○、丑○○、蘇○翔(93年10月12日生,案發時未滿18歲,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0年10月10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流星花園KTV」前公共場所,蘇○翔因細故對在該處等車之癸○○不滿,寅○○、庚○○、乙○○、己○○、丑○○、蘇○翔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翔當場大聲喝斥「你看我女朋友是在看三小」等語,並徒手攻擊癸○○,隨後寅○○、庚○○、乙○○、己○○、丑○○、蘇○翔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攻擊癸○○與癸○○之友人戊○○、子○○、辛○○、丁○○,致癸○○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右耳擦傷、右肩擦傷、流鼻血、32,31,42,41牙齒部分斷裂等傷害;戊○○眼鏡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
2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
3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4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5
被告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6
證人即少年蘇○翔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寅○○、庚○○、乙○○、己○○、丑○○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7
證人 謝尚遠 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寅○○、庚○○、乙○○、己○○、丑○○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8
證人即被害人壬○○、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
9
佐證犯罪事實㈠。
10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
11
證人即被害人戊○○、子○○、辛○○、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
12
證人 余宣佑 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
1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病歷0份(壬○○、癸○○【警卷第299-433頁】)、診斷證明書1紙(癸○○【營他卷㈠】)、雲頂KTV監視器照片6張【警卷第295-297頁】、流星花園KTV前監視器照片6張【警卷第401-40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寅○○、庚○○、陳咨宏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以及被告寅○○、庚○○、乙○○、己○○、丑○○及少年蘇○翔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固然是臨時起意為之,然現場共犯人數均達三人以上,而其等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攻擊素不相識之現場民眾,此舉除僅影響店家營業,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三、核被告寅○○、庚○○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被告乙○○、己○○、丑○○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嫌。被告寅○○、庚○○就犯罪事實㈠與陳咨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寅○○、庚○○、乙○○、己○○、丑○○就犯罪事實㈡與少年蘇○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乙○○、己○○、丑○○於犯罪事實㈡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蘇○翔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寅○○、庚○○就犯罪事實㈠係攻擊被害人壬○○、甲○○二人;被告寅○○、庚○○、乙○○、己○○、丑○○就犯罪事實㈡係攻擊告訴人癸○○與被害人戊○○、子○○、辛○○、丁○○五人,分別係侵害一個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法益,請均論以一罪。被告寅○○、庚○○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均分論併罰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寅○○、庚○○、乙○○、己○○、丑○○上開所為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其等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均否認有組成犯罪組織之事實,且報告機關未查獲被告等人有成立結構性組織之具體事證,尚難僅以被告等人涉有上開妨害秩序之暴力犯行,遽認渠等彼此間有持續性、有結構性之暴力犯罪組織存在,自無從逕以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責相繩,報告意旨此等部分容有誤會;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癸○○與被告寅○○、庚○○、乙○○、己○○、丑○○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癸○○並已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營他卷㈡】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1份【營他少連偵卷】在卷可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俱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廖羽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