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請人 許宏利

相對人 許賴妙

關係人 許至善

關係人 許麗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許賴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至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麗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中風及 帕金森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許至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許麗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 廖寶全 診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在相對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是一位血管性失智症的71歲喪偶女性,據孫女表示相對人生病超過10年,長期臥床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置有鼻胃管、氧氣管及尿布,意識僵呆,眼皮微睜但無眼神接觸,呼喊其名則上肢會明顯抽動,但失語也不會配合任何指示回應,只會張口呼吸而發出陣陣氣音,四肢關節攣縮且無力,不能站但能約束於輪椅上,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及個人衛生需專人照料,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關係人許至善、許麗惠均為其子女外,尚有女兒 許櫻薰 ,而本院審酌關係人許至善、許麗惠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是本院衡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關係人許至善居住在附近,而相對人主要事務由關係人許至善處理,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許至善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許麗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鄭國銘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