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8月確定,後2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悛改,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6日某時,在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30日21時18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又被告前犯毒品、竊盜及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及8月確定,後2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施用毒品量、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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