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古琳弘 相對人 謝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280號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2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另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等之訴,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所提之訴訟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貸款之給付之訴,既非回復原狀之聲請,亦非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