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6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力行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因張力行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777號判決處拘役60日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執行至99年1月14日,自翌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續執行拘役)。竟猶不知悔改,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前某時,在高雄市○○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商品訊息,而附表所示之人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下標拍得各該商品,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力行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對方要求質押存摺、提款卡,我才會依對方指示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遭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 李國樑林明清林怡慧林昱成王榮吉江支良劉瑋純陳維鴻孫偉 、被害人 簡義誠曾靖婷鍾春文郭永慶李文 ,致告訴人李國樑、林明清、林怡慧、林昱成、王榮吉、江支良、劉瑋純、陳維鴻、孫偉、被害人簡義誠、曾靖婷、鍾春文、郭永慶、李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李國樑、林明清、林怡慧、林昱成、王榮吉、江支良、劉瑋純、陳維鴻、孫偉、被害人簡義誠、曾靖婷、鍾春文、郭永慶、 李文之 指訴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李國樑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明清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怡慧提出之聯邦銀行網路ATM轉帳交易查詢結果、告訴人林昱成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簡義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榮吉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江支良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曾靖婷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瑋純提出之存款明細查詢、被害人鍾春文提出之大台北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郭永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維鴻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李文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孫偉提出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本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三)本院茲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李國樑、林明清、林怡慧、林昱成、王榮吉、江支良、劉瑋純、陳維鴻、孫偉、被害人簡義誠、曾靖婷、鍾春文、郭永慶、 李文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李國樑、林明清、林怡慧、林昱成、王榮吉、江支良、劉瑋純、陳維鴻、孫偉、被害人簡義誠、曾靖婷、鍾春文、郭永慶、李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981號)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林怡慧財物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李國樑、林明清、林怡慧、林昱成、王榮吉、江支良、劉瑋純、陳維鴻、孫偉、被害人簡義誠、曾靖婷、鍾春文、郭永慶、李文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李國樑、林明清、林怡慧、林昱成、王榮吉、江支良、劉瑋純、陳維鴻、孫偉、被害人簡義誠、曾靖婷、鍾春文、郭永慶、李文受騙金額非低(共計新臺幣8萬5510元);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拍賣商品│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國樑│龍年生肖套幣│101年2月15日4時38分許│張力行之上開郵│9600元│││(告訴人│││局帳戶││││)│││││├──┼────┼───────┼─────────────┼───────┼──────────┤│2│林明清│龍年生肖套幣│101年2月15日8時許│張力行之上開郵│1萬8000元│││(告訴人│││局帳戶││││)│││││├──┼────┼───────┼─────────────┼───────┼──────────┤│3│林怡慧│龍年生肖套幣│101年2月15日9時22分許│張力行之上開郵│7200元│││(告訴人│││局帳戶││││)│││││├──┼────┼───────┼─────────────┼───────┼──────────┤│4│林昱成│海賊王模型│101年2月15日20時27分許│張力行之上開郵│3300元│││(告訴人│││局帳戶││││)│││││├──┼────┼───────┼─────────────┼───────┼──────────┤│5│簡義誠│龍年生肖套幣│101年2月16日8時3分許│張力行之上開郵│7260元││││││局帳戶││├──┼────┼───────┼─────────────┼───────┼──────────┤│6│王榮吉│拍立得底片│101年2月16日8時30分許│張力行之上開郵│1700元│││(告訴人│││局帳戶││││)│││││├──┼────┼───────┼─────────────┼───────┼──────────┤│7│江支良│龍年生肖套幣│101年2月16日11時許│張力行之上開郵│4800元│││(告訴人│││局帳戶││││)│││││├──┼────┼───────┼─────────────┼───────┼──────────┤│8│曾靖婷│龍年生肖套幣│101年2月16日15時54分許│張力行之上開第│4660元││││││一銀行帳戶││├──┼────┼───────┼─────────────┼───────┼──────────┤│9│劉瑋純│海賊王模型│101年2月16日15時26分許│張力行之上開第│3100元│││(告訴人│││一銀行帳戶││││)│││││├──┼────┼───────┼─────────────┼───────┼──────────┤│10│鍾春文│龍年生肖套幣│101年2月16日16時43分許│張力行之上開第│9270元││││││一銀行帳戶││├──┼────┼───────┼─────────────┼───────┼──────────┤│11│郭永慶│龍年生肖套幣│101年2月16日19時58分許│張力行之上開第│4800元││││││一銀行帳戶││├──┼────┼───────┼─────────────┼───────┼──────────┤│12│陳維鴻│龍年生肖套幣│101年2月17日12時20分許│張力行之上開第│4660元│││(告訴人│││一銀行帳戶││││)│││││├──┼────┼───────┼─────────────┼───────┼──────────┤│13│李文│龍年生肖套幣│101年2月17日22時許│張力行之上開第│4800元││││││一銀行帳戶││├──┼────┼───────┼─────────────┼───────┼──────────┤│14│孫偉│龍年生肖套幣│101年2月17日23時許│張力行之上開第│2360元│││(告訴人│││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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