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詳如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高楚安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裁判費│29,889│││├───┼───────┼──────────┤││郵票│68│原支出340元,92年12│││││月26日退郵272元(見│││││本院92年度訴1037號卷│││││宗第47頁)││├───┼───────┼──────────┤││登報費│750││├───┴───┴───────┴──────────┤│總計:29,889+68+250=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