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249號聲請人 蘇志成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6)於90年1月3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8第2項、第1179條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記:
一、請於7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報紙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參辦。
二、請先核對被繼承人資料無誤後再登報,如有錯誤請先通知本院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