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請人 葉佳憬 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被告 葉日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退回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又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葉日順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聲請人於104年6月30日提出現金50萬元具保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嗣被告葉日順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本院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起訴被告葉日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有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此觀諸前開判決關於被告葉日順部分之理由即明,顯見本院並未對於被告葉日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實體事項為調查審理。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3項所定應通知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聲請人難謂有前揭解免具保責任事由而可發還保證金。至聲請人謂其並無為被告葉日順其他案件具保之義務,顯屬誤會。
四、綜上,被告葉日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尚未為實體事項之調查審理,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發還保證金之正當事由,應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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