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被告柳瑩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瑩青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卷第33頁)」、「扣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柳瑩青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前開罪名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李季鈴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3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如酒駕、過失傷害等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過而貿然右轉,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許勝晴 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許勝晴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7頁),另斟酌許勝晴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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