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御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御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約翰 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貳瓶(共價值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並補充被告王御瑋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固
有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 洪于涵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見偵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價值共新臺幣540元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2瓶,均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業經被告於店內飲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故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29號被告王御瑋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御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誠義門市內,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40元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2瓶(下稱本案威士忌),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於上開店內飲用本案威士忌,經該店店員 林佳璇 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該店經理洪于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什麼都忘記了,而案發地監視器畫面擷圖內的人是 伊云云 。2告訴代理人林佳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御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本案威士忌,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案威士忌業經飲用完畢,無從實際返還告訴人林佳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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