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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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告 劉承叡 法定代理人 黃筱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整,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明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明訂,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1,889,630元,依上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未具繳納,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韓尚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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