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原告 黃懷德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告 張志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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