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20、177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葉松興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委其具名申請電話,係為供他人詐騙之用,惟因貪圖申辦每支電話可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提供其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予葉松興,交由詐騙者使用。而該詐騙者,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透過上開電話任意撥打他人電話或以簡訊傳送資料,佯稱「國稅局退稅」、「通知中獎」,需各該受話者匯款,惟因接獲此詐騙電話之 黃大偉 等人,機警發現有疑,並未匯款且立即通知電信公司處理,致使該詐騙者未能得手。嗣於92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葉松興偕同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欲再申辦電話時,為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南臺中123客服中心受理客戶申告詐欺不法簡訊清單、中華電信公司防範、遏止詐欺、色情不法簡訊電話資料清查單、室內電話申請書、客戶(甲○○)歷史資料查詢摘要各1份。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電話予他人,雖知係為供詐騙之用,然依現有證據,該詐騙者並未詐得任何財物,尚難逕認行騙者係以犯詐欺為常業,而起訴書所載被告當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之事實,亦未見有用以行騙之證據及資料,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誤會,雖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本院仍得逕予適用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照)。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犯,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係按正犯之刑處罰,但得減輕之。故正犯為障礙未遂犯時,從犯亦為障礙未遂犯(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39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應再依未遂犯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申辦之電話供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所為非是,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另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雖曾向本院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事後卻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顯不符宣告緩刑之資格,故礙難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1.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本身並未修正,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雖不論依行││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罰││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金刑之最高數額均屬一致│││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數額為銀元1元,折算後│││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為新臺幣3元(提高倍數│││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後為新臺幣30元),裁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為新臺幣1,000元,以行│││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以行為時之規定││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