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唯傑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1年6月10日起即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伊於101年5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已於101年7月27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猶未知警惕,明知伊前女友甲女(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斯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明知伊與甲女已非男女朋友之關係,仍心有所圖,先於101年6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甲女之行動電話邀約甲女見面,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箱型車至彰化縣○○鄉○○村○○路附近之某田地旁與甲女見面。詎乙○○與甲女在上開箱型車外短暫聊天後,因見甲女有意離開返家,竟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之掙扎反抗,強行將甲女抱至上開箱型車後座聊天,並強行擁抱及親吻甲女,繼而強壓甲女身體使其橫躺在汽車座椅上,再接續觸摸甲女之胸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刺激、滿足個人性慾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本案甲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姓名,僅記載代號,並不記載其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可徵被告上開自白應堪採信。而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101年6月23日,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
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563號、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視甲女之掙扎、反抗,強行將甲女抱上汽車,再強行擁抱、親吻甲女,嗣再將甲女壓倒在座椅上,觸摸甲女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且已達到強制猥褻之程度。又被告先後強行擁抱、親吻甲女,及觸摸甲女胸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判決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移置於該法第112條第1項,又將該條但書「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然核其修正後第112條第1項規範內容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範內容完全相同,規定並未變更。故上開決議與判決之意見,於解釋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時,應亦相同】。查被害人甲女於上揭被害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已如上述。
而刑法之強制猥褻罪就此年紀區間之被害人並無特別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刑法第224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僅係應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郵政法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與「
加重『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不同。而甲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最低刑度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最低刑度係得加重「至」二分之一,並非一定要加重二分之一,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既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7年1月,故甲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即屬合法(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討論結論參照)。從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本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本刑,即應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甫因公共危險罪,經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竟不知自省慎行,僅因無法忘懷前女友甲女,即利用與甲女見面之機會,對甲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不但可徵被告法紀觀念有所欠缺,更凸顯被告對他人之身體與自由權缺乏尊重。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又僅國中肄業學歷,智慮容有不周,另伊犯案過程中僅因甲女表示身體不適,即停止繼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事後並已與甲女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2頁調解程序筆錄),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實際傷害程度,以及目前未婚、獨自在外租屋居住、從事建築工作之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本案判決前,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事判決業經確定,是本案已不得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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