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94號
原告 陳國順
被告 顏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5日清償,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約定於110年12月5日前清償,然被告迄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認可採。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詹昕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顏素娥
110年10月5日
5萬元
110年12月5日
CH492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