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0號
原告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奕媃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共372萬3400元(計算式:65萬1000元+252萬元+1萬2400元+54萬元),應徵收裁判費3萬7927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