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丁○○辛○○被告仁大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甲○○
丙○○ 吳瑞華 即乙○○之.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方面:四、項下(即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行)關於「 黃良進 」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