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於民國99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到被告甲○○所經營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150號之碳烤店對員工叫囂指責,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適見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客貨車在桃園縣○鎮○○○路與南京路口停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啟車門並以強暴方式拉扯告訴人乙○○衣服欲令乙○○下車未果,即接續徒手毆打乙○○頭部、胸部,使告訴人乙○○受有下巴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