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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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司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司字第1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亦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聲報,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復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
17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亦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勇公司)業已依法向主管機關聲請解散登記,茲聲請人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爰依法聲報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為亦勇公司之清算人而向本院聲報,惟其聲請狀內未附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公函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經本院以99年8月17日桃院永民蓮99年度司司字第127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此函業於99年8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報清算人之程序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