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87、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已使用過分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叁支、酒精燈壹個、已使用過分裝袋叁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陸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貳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陸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貳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叁支、酒精燈壹個、已使用過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慧如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1年4月
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8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2月4日22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1樓之居處,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上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前址門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合計4.3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2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3支、酒精燈1個及已使用過分裝袋5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2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其乘坐友人 高俊仁 所駕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毛重合計
6.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6.5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2.4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4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2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慧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280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DR00-0000-000、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合計4.3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2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毛重合計6.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6.5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2.4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
0.0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4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
3支、酒精燈1個、已使用過分裝袋5個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計13幀。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且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合計4.3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2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個)、海洛因3包(驗前毛重合計6.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6.5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3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2.4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4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
280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DR00-0000-000、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海洛因計9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過分裝袋中2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3支、酒精燈1個及已使用過分裝袋中3個乃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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