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
3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陳述生活困難,積蓄遭被告詐
用未還,有勝訴之望等語,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