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6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9日上午10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玖佰柒拾参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
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需釐清之部分云云,惟被告並
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部分需釐清,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
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需釐清之部分云云,自
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