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雍錠
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軟體維
修與教用一案,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原告已
依約於同年7月完成三次元機器檢查,此有被告簽收之請修
單及估價單為證,原告依約完成檢查並經被告簽收無誤,並
有驗收後開立之發票可稽。嗣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7年8月10
日,票面金額為18,000元,票號為DK0000000號,付款人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支票1張交付原告,詎屆期提
示付款,竟遭退票。㈡又被告於97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ZEIS
SPRISMO三次元量測軟體重新安裝一案,款項總計5,250元
,原告已依約於同年3月軟體重新安裝完成,有被告簽收之
請修單與估價單可稽,原告依約交付並經被告簽收無誤,並
有驗收後簽發之發票可稽,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迭經追索無
效,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5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稱對於請求金額及利息沒意見
,緊急處分之裁定有聲請延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請修單、估價單、發票各影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抗辯伊已向本院聲請重整,並經
本院以98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緊急處分在案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惟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
之限制處分,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而法
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
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
,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
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
求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是對本件訴訟程序,尚不生影響。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 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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