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簡字第5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0日在本院金城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通 譯 洪自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速飛達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2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
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列提示日期提示後,均未獲清償,迭經
催告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0
0,000元及自附表所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舉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然依卷附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所示訴外人速飛達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之
附表所示2紙支票所記載付款地均為台北市○○○路○○號,未
載發票地,按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速飛達公
司之營業所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發票地;而
上述發票地及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依票據法第130條
規定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則原告於退票理由單
所載之97年3月25日提示付款,距各該支票所載97年1月22日、
96年10月31日之發票日,顯均已逾越前述法定提示期限,按票
據法第132條規定,應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是以
原告就該2紙支票請求背書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即與法
不合,故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徐振玉
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票號│面額│發票日│發票人│提示日│
├──┼─────┼─────┼────┼────────┼────┤
│1│QG0000000│$100,000│97.01.22│速飛達有限公司│97.03.25│
├──┼─────┼─────┼────┼────────┼────┤
│2│QG0000000│$200,000│96.10.31│速飛達有限公司│97.0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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