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強制戒治執行未完成即於93年1月9日終止,且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3月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仍續有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鎮○○里○○道路上之某工寮被警查獲,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強制戒治執行未完成即於93年1月9日終止,且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87年11月16日)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被告仍持續有施用毒品行為,且曾因此獲案,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業述之於前,從而,認被告自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得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且依此解釋,本案被告自此永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併予敘明。至公訴人以被告曾因91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以該次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云云,然該次強制戒治實際上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終止執行,根本尚未執行至93年1月19日,且該次強制戒治亦未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認,附此敘明。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91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累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83年間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吸食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則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強制戒治執行未完成即於93年1月9日終止,且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執行完畢,業於前述,足知被告早於83年間即有施用毒品行為,且長期以來續為毒品之施用,雖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甚至判處罪刑,均無法戒絕,故本案中被告雖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為使之得以澈底戒除此一惡習,自仍應施予相當期間之強制禁絕處遇,另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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