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8號、95年度偵字第11580號、95年度偵字第11581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2月12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十全1路口前方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 李塗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與騎乘腳踏車之 施郁玉 因不明原因發生事故,致施郁玉跌落地面,李塗城乃請路經該處之 鄭旭淋 報警,自己則上前欲將跌落地面之施郁玉扶起。惟於李塗城甫將施郁玉扶起之際,丙○○亦行駛至該路口,然丙○○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通過路口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貨車頭,因閃煞不及,而撞及李塗城及施郁玉二人,致施郁玉受有顱腦損傷、鈍力傷之傷害而當場死亡;李塗城則受有出血性休克、鈍力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後停留於現場,並在職司調查犯罪之該管公務員甲○○○○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其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與李塗城之機車及施郁玉之腳踏發生撞擊之事實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旭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及車損照片88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塗城、施郁玉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出血性休克、鈍力傷及顱腦損傷、鈍力傷而死亡乙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另自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引擎蓋上及前保險桿中央均有明顯大片凹痕,足見被害人係在站立之狀態遭被告駕車撞及,而非係躺在地上時遭撞。被害人二人被撞時既係站立狀態,則被告自無不能注意站立在其車前之被害人之理,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為顯然。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車前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李塗城、施郁玉2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已,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查被告丙○○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於肇事時係駕車欲前往高雄市○○路與嫩江街口賣早點,車上尚有一些販賣早點之用品等語,然此尚不足證明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係其賣早點業務之業務上行為或主要附隨行為,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本件駕車行為,係其業務上之行為,故被告駕車雖有上述過失,惟尚非屬業務上之過失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死亡,係以一行為致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其過失犯罪未經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自前來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 呂成源 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因輕忽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此而肇事,更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惟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精神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乙紙可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悔意;而被害人家屬 李蔡淑吳育明 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詢問時,亦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願原諒被告等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二紙可稽);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高雄市○○○路北上路段與十全一路之交岔路口,而現場腳踏車拖痕及紅色雨衣拖痕,均起於快車道前方,又民族一路之該路段係以分隔島分隔快、慢車道,被害人二人竟於快車道前方被撞,顯見其二人亦不無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之疏失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觸刑章,惡性非重,且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狀,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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