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2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 黃志慶 (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2人於民國95年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15日)15時45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黃志慶,行經在高雄縣○○鄉○○路附近山區竹林之際,因見該址放置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且為供電設備之電纜線(重約20公斤),竟頓生貪念,渠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乙○○在現場路旁所拾獲他人棄置、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鋸1支,先後持以切割上開電纜線而竊取得手。 嗣渠 等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踏板上,擬騎乘前開機車運往某資源回收商處變賣時,於途中經員警發覺有異實施盤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鐵鋸1支。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與電業法第105條之竊取電線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甲○○、與共犯黃志慶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前開被告所拾獲、用以行竊之鐵鋸1支可資佐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係以拾獲之鐵鋸切割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據此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且該鐵鋸乃金屬材質、長度約34公分、前端為尖銳鋸齒狀、亦可單手握持一節,除據被告坦認無訛外,復有前開卷附照片可參。再佐以該鐵鋸足以持之切割電纜線,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以觀,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竊時所持之鐵鋸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次者,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又前開電纜線乃台電公司輸電、配電所應用之設備,核其性質亦屬該法所稱之電線。準此,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取台電公司設置供傳輸電力所用之電線,是其所為實已該當電業法第105條竊取電線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5條竊取電線罪。被告與黃志慶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蓋電業法係以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為其立法目的,且該法第105條乃針對行為人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而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故電業法第10
5條與刑法竊盜罪二者間當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前揭電業法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應論以電業法第105條之竊取電線罪,並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乃因家庭貧困、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復審酌被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尚須扶養多名親屬,此有卷附清寒證明書、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可證,從而被告前揭所為雖有損害公眾用電之虞,惟倘其因案入監服刑亦恐將令其家庭成員陷於生活困境。再本院諒以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扣案之鐵鋸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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