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5年5月8日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收取貨款現金(下同)35
0元,因異議人為龍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外務收款員,當日聲請人16時已收款現金32,135元,當時身在市區,現今治安又差,突然有2個兇神惡煞,像是兄弟的2個人,一路尾隨在異議人後面,使異議人心生恐懼,唯恐為搶奪殺害,因異議人之妻曾於92年底11月18日在林森一心路口遭受搶奪金鍊子1條,價值2,000元、鑲玉墜子,價值5,000元,也是遭受騎機車2人相載被尾隨從後遭搶,所以異議人被2位警察(貌似壞人)尾隨在機車後方,聲請人身懷鉅款32,135元,又戴金鍊子,有前車之鑑,當下自然想擺脫那2位兄弟之人,詎料在當日此行為(因刑法在緊急避難下不罰)被那2位類似兄弟的警員呼叫自強路(新興警分局)警員乙○○向異議人開立紅單,異議人身處危難情況下,若那2位類似兄弟交大員警、便衣也該在光復二街與自強路出示警員證,表明警察身分,將異議人依法攔下開紅單,聲請人絕對心服口服其取締,但前述2位類似兄弟壞人員警,竟尾隨異議人至苓雅路自強路口,紅燈停下時,那2位警員竟只口說他是警察要異議人停下,異議人請那2位警員出示員警證,證明是警察,詎知他竟然生氣,馬上在紅單上寫「違規事實危險駕車」隨後逆向騎車由南向北,這莫非只准官州放火,不准百姓點燈,其執權態度、方法,似有涉嫌濫權追訴刑法125條,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上開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者,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丙○○於95年5月8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逆向行駛,且於騎車過程中,陸續於自強路與青年路口、自強路與苓雅路口闖紅燈,以蛇行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嗣經警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95年6月20日以高監營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12000元罰鍰,且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
四、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之制服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提示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是否你取締的?)是,當時我在線上巡邏,我由自強路北往南的方向看到異議人往南逆向行駛於自強路,我就跟著他,當時我身穿制服,後來我在自強及光明路口看到2名便衣也在追異議人,他在自強及青年路闖紅燈,因為有便衣警員在追異議人我就先離開,後來便衣警員追到後再通知我去開單,在我追逐他的過程中,異議人騎的很快,也有蛇行‧‧‧」、「(你在五福、自強路上看到異議人逆向行駛時,異議人身後是否有其他車輛尾隨異議人?)沒有」等語,核與另名證人即案發當時之便衣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是在何處看到異議人而取締他?)當天我是在自強路北往南,我看到異議人在自強路上逆向行駛到五福路時,之後我就開始跟著他,異議人從自強到光明路口就開始闖紅燈,並且沿途蛇行,我們在自強及苓雅路口攔下他」、「(攔截異議人是否有按喇叭或其他的舉動?)我們離異議人約30、40公尺,他不知道我們跟著他,是後來於苓雅市場人比較多,他才被我們攔截下來,攔截後我就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異議人說他在趕時間,他根本就沒有說有人在追趕他,當時異議人也都有承認其闖紅燈、逆向及蛇行‧‧‧」、「(在你們攔截異議人的過程當中,是否有其他的車輛在追逐異議人?)沒有,異議人的機車很大台,而且又騎的很快,根本就沒有人在追他」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5年6月30日訊問筆錄)。
㈡審諸2位證人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等所
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逆向行駛、闖紅燈及蛇行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交通違規情事。至除上開2名警員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駕車逃逸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當時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可供緊急照相之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2名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且衡諸該2名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等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2名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為是。故該2名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猶以前詞置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120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