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保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保安前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罪嫌,並有相關人證、書證及扣押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嫌疑重大,復參以被告將汽油潑灑在被害人身上、以手抱住被害人後點火,除造成被害人最終不治死亡外,被告自己亦遭燒傷,而依被告歷次供述,其上開所為之目的係欲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依社會通念,可認被告有逃避後續審判程序之虞,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尚待行交互詰問,為保全被告得以進行審判程序,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應自106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