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靜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靜文於民國104年7月2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 方淑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光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撞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靜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方淑華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