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聲請人 何冠聖 相對人 藍重豐 相對人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零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鳳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029,35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5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乃就其所受之損害分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54、25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0、30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鳳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2570號提存書、
101年度鳳簡字第869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0、30
0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上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其應無因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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