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文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判決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月13日更犯詐欺罪,復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6年1月27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查本案聲請時(106年3月23日),受刑人設籍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地址:高雄市○○區○○○村0號)執行中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首頁資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而其最後所在地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內之燕巢區,均非本院轄區,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法即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