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複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
劉光傑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
戊○○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所開立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之壽司店之員工。緣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10日,經由訴外人丙○○(原名 詹樹土 )介紹及代理被告向訴外人乙○○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且委請原告背書後交付予乙○○,另商請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233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設定7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相關抵押權登記)予乙○○,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嗣後因被告無力清償系爭債務,原告恐乙○○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乃於87年2月10日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乙○○,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之本息,並獲乙○○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據以塗銷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乙○○旋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與原告,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債務。原告既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於其清償之750,000元之限度內,承受系爭債權,是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2月間因所經營壽司店財務困難,致其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而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6年6月15日及同年4月20日,是時被告已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且無法兌現上開2紙支票,故其遂將上開2紙支票取回。此外,因其認上開2紙支票已無任何經濟價值,故將該2紙支票置於壽司店抽屜中,且不曾將上開2紙支票交付與他人,惟事後上開
2紙支票卻不知去向。再者,被告與乙○○素昧平生,兩人不可能有金錢借貸之法律行為,詎原告今竟虛構債權,並持上開2紙支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誠如原告所言,其已承受乙○○之系爭債權,何以其在明知被告經營之壽司店未曾遷移之情況下,竟仍歷10年餘均未曾對被告主張過系爭債權,可見其主張不合常理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6年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2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5年12月10日,經由丙○○介紹及代理其向乙○○借貸7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且委請原告背書後交付乙○○,再商請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相關抵押權登記予乙○○,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是否於85年12月10日,經由丙○○介紹並代理其向乙○○借貸700,000元,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法律及判例意旨,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即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乙○○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其已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依法得承受乙○○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債權一情,自應就被告與乙○○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認被告與乙○○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3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證人乙○○、 汪侑誼 之證詞為據。訊據證人即系爭債務貸與人乙○○固到場證稱:其與被告並不認識,是其友人丙○○於85年間親自持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而地點係在丙○○位於南港之租屋處,其曾表示因不認識被告,故不願意借款,丙○○即表示被告願提供抵押物作為擔保,其始同意貸與被告,金額好像是700,000元;且其是設定相關抵押權登記後始拿現金至丙○○住處,丙○○借款時表明借款人係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由證人乙○○上開之證述,其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及丙○○所稱借款人係被告,因而認定係被告向其借款。惟查:
1、按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與消費借款之借用人,負返還與借用物同種類同數量之責任者其性質不同。即支票係無因證券,執有支票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非僅限於消費借貸關係,縱或以支票代借據,除支票背書人為借用人之情形外,尚有支票發票人為借用人,背書人為保證人或介紹人...等諸多情形發生之可能,故僅持有支票,尚不能據以認定借款之事實。今原告係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作為系爭債務之收據,然因支票上之法律關係及利害關係人均為多數,故難遽認被告即係系爭債務之借用人,從而,難執此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乙○○所證丙○○向其表示實際借款人係被告一情,僅係出於丙○○單方、片面之陳詞,而證人乙○○未曾與被告直接接觸,甚或以電話間接聯繫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衡諸常情,乙○○就系爭債務之作成若未曾與被告聯繫,是實際向其借款之人是否確係被告,抑或另有他人,自非無疑。況證人乙○○亦證稱:借款時不知是被告或丙○○曾表示被告已是拒絕往來戶,故其拿到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前曾向銀行查證過被告已有退票記錄,所以其才要求要有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調取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登記之所有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及被告於86年1月1日至87年6月30日間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板橋分行(下稱板橋華銀)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2頁),相互進行核對下,發現相關抵押權辦理申請設定登記之收件日期為85年12月20日,是依前揭證詞,證人乙○○查證被告退票紀錄之時間,理應在上開收件日期之前,惟依板橋華銀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知,直至86年2月15日為止被告簽發支票均係兌現之情,從而,證人乙○○是否係因查詢到被告有退票記錄,而要求提供擔保一情,亦有可疑,準此,證人乙○○前揭證詞,即非無瑕疵可指。
(三)訊據證人即原告之堂姐汪侑誼證稱:原告曾向其告知要將錢還給乙○○,否則乙○○就要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所以其就拿錢去至華銀南都分行(下稱南都華銀),使南都華銀同意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由原告清償藉以塗銷相關抵押權登記;且原告曾告知其上情,其與原告於清償抵押款之前清償前幾天至被告板橋火車站附近的店談還錢的事,惟被告斯時表示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汪侑誼之所以知悉系爭債務之原委,無非係聽聞原告片面之詞,至其證稱曾與原告至被告板橋火車站附近的店談還錢之事等情,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定與系爭債務有何關聯,故亦難以此證詞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及本院依職權向里港地政調閱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登記之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申請人欄位均記載原告係義務人兼債務人,而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欄位中亦均記載為原告,悉未見有關被告之任何記載,是被告是否確係系爭債務之當事人,當非無疑;且依上開資料,僅只能推認原告係系爭債務之義務人,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與系爭債務有何關聯。
(五)原告聲請本院通知證人丙○○到場為證,惟經本院迭次合法通知證人丙○○,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經本院依法裁定處罰鍰,證人丙○○受上開裁定,並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再經本院拘提亦未到場,是本院業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上規範證人若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所有法定程式,然證人丙○○均未到場,故本院無從以此證據方法,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乙○○曾交付金錢予丙○○,且丙○○曾以被告之名義向乙○○借貸等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曾同意或授權予丙○○以其名義而為借貸行為,更遑論被告為系爭債務之當事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國仁┌───────────────────────────────────────────────┐│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丁○○│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86年6月15日│500,000元│TB0000000│├──┼──────────┼──────────┼──────┼─────────┼─────┤│2│丁○○│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86年4月20日│52,500元│TB0000000│├──┼──────────┼──────────┼──────┼─────────┼─────┤│3│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臺灣銀行臺南分行│87年2月10日│750,000元│B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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