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瑲益 選任辯護人 林蔚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阮瑲益前曾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大安店,因而熟悉該處內外環境,竟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夜間11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水果刀1把(全長22公分、刀刃部分為12公分),並穿戴口罩、深藍色棒球帽以掩飾面貌、左手穿戴麻布手套以避免於現場遺留指紋,至前開店家地下1樓辦公室內,趁該店已打烊,僅店員 潘建程 獨自在辦公室之際,持上開水果刀站在該辦公室門口伺機下手,適巧阮瑲益手機鈴聲響起,而驚動潘建程,阮瑲益見狀即趨近潘建程身後,意欲壓制潘建程而與其發生肢體推擠、拉扯,阮瑲益並持上開水果刀指向潘建程(相隔約一隻手臂之距離),對其恫稱「搶劫」等語,要求潘建程開啟保險箱交出現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潘建程不能抗拒,而依從阮瑲益之指示開啟店內保險箱,交付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9,740元與阮瑲益。阮瑲益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並將得手贓款用以償還債務(剩餘4,500元)。嗣經潘建程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阮瑲益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口罩1個、麻布手套1只、水果刀1把、棒球帽1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之其他衣褲、拖鞋等物及用餘贓款4,500元(現金部分業已發還)。
二、案經潘建程及摩斯漢堡大安店店長 陳致羽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阮瑲益本案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阮瑲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39號卷第4頁、第5頁、原審卷第6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第79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案發當日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4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73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及原審103年10月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被告供本案所用之上開水果刀1把、口罩1個、藍色棒球帽1頂、麻布手套1只及用餘贓款4,500元扣案為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即被害人潘建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其於案發當時仍可選擇抵抗,只是因為店內現金不多,不想以自身生命安全拼搏,乃與被告確認其只是要拿取錢財,並無傷人之意後,選擇打開保險箱交付財物,是被害人仍有與被告協商之空間,足見被告之行為尚不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之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原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79頁)。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6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又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0年度台上第687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申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
三、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水果刀1把,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水果刀含塑膠刀柄、刀刃全長22公分,刀刃12公分,刀刃係屬於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鋒利等情,有原審103年10月6日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75頁),足認扣案水果刀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證人潘建程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從我身後悄悄靠近,當我發現時,他以雙手作勢要壓制我,而且右手有持一把長約10公分長的水果刀,然後跟我說搶劫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足見被告利用深夜時段案發商店內無他人之際,手持刀刃並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推擠,而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復持該刀刃近距離向被害人稱「搶劫」,而指示被害人打開保險箱交出現金,被害人與被告身材雖相仿,分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第71頁反面、第80頁反面),但被害人若拒絕交付保險箱內金錢或意欲反抗,被告隨時可以手持之兇器對被害人發動攻擊而使被害人喪失持有、保護金錢之能力;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伊當時雙手與被害人雙手互抓,當時伊手上有持刀,刀子距離被害人很近,案發現場只有一個門,被害人要出去的話,一定要通過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參以證人潘建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辦公室大概幾坪?)大約這麼大(當庭比劃,經審判長請庭務員以皮尺測量結果,寬約180公分,長約270公分);(問:你當時所坐位置如果要離開辦公室,是不是一定要經過被告?)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66頁反面),可知現場辦公室內空間狹窄,身體可活動範圍有限,被害人因被告身懷刀械向其逼近並與其推擠,被告並持上開水果刀指向被害人,距離甚為接近(相隔約一隻手臂之距離),然礙於空間狹隘,被害人唯一可離開辦公室之途徑,即為被告所處之地,足認在案發現場之客觀環境,被害人已遭被告持兇器圈阻在狹小之空間內,而無脫逃之可能;兼衡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並無受過擒拿或防身等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則任何人處該情形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狀態,其意思之自由顯然已被剝奪,亦徵被告案發時所為之強暴、脅迫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確已足使被害人於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應已受壓制,縱被害人並無意抵抗,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犯行,亦應已達客觀上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至證人潘建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案發時為何沒有繼續抵抗被告?)因為兩人的體型差不多,力氣也差不多,當時如果發生更多的推擠或打鬥,一定會有受傷的可能,我沒有必要因為當天的營收3、4萬元去冒這個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惟查證人亦於審判時證稱:「(問:你是擔心被告持刀的危險程度較高,所以選擇將錢交給被告?)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被害人乃係擔心若不從被告之指示,有遭被告以兇器攻擊之危險,始交出現金,其意思自由顯已喪失,尚難認因被害人妥協,停止反抗,即遽認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未達客觀上至使不可抗拒之程度。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水果刀1把,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至辯護意旨雖以:依被害人潘建程之陳述,案發時被告並沒有傷害他的意圖,只是欲取錢財,是被害犯行與一般惡行、惡言粗暴之強盜行為有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刑法上之強盜罪,其犯罪目的本就在取人錢財,而非傷人性命,僅係因利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不法行為,而有使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遭侵害之高度危險,是其法定刑較其他財產犯罪為重。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因為欠錢想要趕快還,想趕快拿到現金;伊覺得拿刀,恐嚇對方,對方較有可能就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可見被告為求遂行強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目的,而選擇持刀之強烈手段,甚而還意欲壓制被害人,而與被害人發生近距離之肢體推擠,若稍有不慎,或被害人試圖反抗,後果當更加嚴重,已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情狀較之一般強盜案件有何不同。且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是為了償還積欠酒店的債務才為本案犯行,伊的收入夠伊自己生活,如果只去酒店1、2次還可以支應,但因為伊去了太多次,所以才欠下3萬元的酒債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足見被告既有正當工作可供日常之用,卻因時常出入酒店此種非必需之奢侈消費場所,始欠下債務,在客觀上實無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依上揭說明,就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原因,均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未加尊重,欠缺法治觀念,竟攜帶兇器為強盜犯行,犯罪手段並非輕微,顯見其就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蔑視態度,其犯罪所生危險、損害程度均高;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已由其姊 阮芳珍 賠償告訴人陳致羽,並與告訴人潘建程達成和解,此有潘建程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及阮芳珍提出之證明(見原審卷第86頁)附卷可考,已減低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並參酌告訴人潘建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會原諒被告等語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家人同住、擔任頂好超市通化店副店長職務、月收入為2萬6,000元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84頁),及其為償還酒店消費債務之犯罪目的、動機(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另敘明:扣案之口罩1個、藍色棒球帽1頂、麻布手套1只,分別係被告在犯罪時,用以遮掩面貌、避免沾染指紋,以避免遭警循線追蹤,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表示非其所有(見原審卷第75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眼鏡1副、短褲1件、黑色上衣1件、外套1件、拖鞋1雙,雖均係被告案發時所穿用,惟非屬違禁物,且與強盜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宣告沒收;另本案犯罪所得之用餘贓款4,500元,業已由告訴人陳致羽領回,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稽(見偵卷第24頁),當毋庸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害人主觀上沒有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客觀上雙方體型差不多,被害人有抗拒可能性,應論以恐嚇取財並處以較高之刑即為足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向被害人道歉並達成和解,科處加重強盜罪與比例原則有違,而被告是因祖母罹病,入住加護病房救治,心急無法隨侍照顧,應友人邀約至酒店看球放鬆心情,不慎超額消費,一時失慮致罹法典,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提出被告於犯案前手機及電腦通訊翻拍照片、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6-37頁、第59-65頁)。惟查,本件被告案發時所為之強暴、脅迫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已足使被害人於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且被告行為尚難認適宜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之事項如前所述,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精神,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非可採。至被告辯護人所提被告於犯案前手機及電腦通訊翻拍照片、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病歷等資料,主張被告之祖母於案發前罹病住院之事實,縱係屬實,惟被告於親人罹病,縱不能親侍在側,並無至酒店消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被告反至酒店消費欠債而為此犯行,客觀上實難認屬可憫恕之事,是被告所提上開照片、診斷證明書,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