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黃發發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48號、102年度偵字第13849號、102年度偵字第1386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間住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因見其住處附近之福美市場多有違規攤販營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自稱「保護人動物權益愛台灣全民(經濟)自救大聯盟」及「違規攤販保護互助會」執行長、發言人,先後以要如附表所示己○○等攤販業者五人每天繳交新臺幣(下同)100元或每月繳交3000元,否則就要報請警員到場舉發違規攤販等語恐嚇之,致己○○及庚○○二人因之心生畏懼,而不得已先後各交付100元予丙○○;惟乙○○、辛○○及丁○○○三人則均不予理會而未遂。
二、丙○○於102年2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到甲○○所有放置其住處樓下之紅色金爐乙個,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將之移置 許文豐 所開設新北市○○區○○路○○○號洗衣店騎樓下,並要許文豐將該金爐轉送予隔壁之牛肉麵店而竊取處分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屬有據,惟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據,均屬其等於原審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不受上開條文之拘束,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己○○等五人索取100元,並先後收受己○○、庚○○二人所各交付100元等情屬實,惟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是拿錢要去拜拜,所以向他們問要不要拿100元出來買供品,但沒有說如果不拿錢就要向警察檢舉;至於金爐不是伊的,沒有將之送給許文豐,因該金爐放在240號前停車格上,怕計程車會撞到,所以將之移到258號騎樓,沒有將之佔為己有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恐嚇取財部分: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4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元,如係由於上訴人以將來惡害通知使其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之結果,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證人庚○○(即 張素夏 之媳婦)於原審時,證稱:「(被告丙○○有無跟妳說過什麼話或要過什麼東西?)我跟我婆婆是在菜市場賣菜的,在過年之前被告丙○○跟我婆婆說若不給她壹佰元,她要去報警察,她說『妳沒給我錢我馬上報警察』,她是跟我婆婆說的,當時我在我婆婆旁邊,....」、「(妳方才說被告丙○○跟妳婆婆說『若沒有拿壹佰元給她,就要去報警』是何時的發生事情?)時間過那麼久我怎麼知道,我做生意很忙」、「(大概的時間為何?)大約是102年過農曆年之前」、「(當天妳與妳婆婆怎麼會遇到被告丙○○?)被告丙○○去菜市場,我們是在菜市場賣菜的」、「(妳婆婆是否有給被告丙○○壹佰元?)我婆婆拿壹佰元給我要我拿給被告,我有拿給被告」、「(妳聽到被告丙○○說『沒有拿壹佰元要報警』是什麼意思?)被告要報警察來,如果警察來我們就不能賣了」、「(整個市場裡面是否只有被告丙○○可以報警還是別人也可以報警?)只有她可以報警而已,我們菜市場的人都被被告恐嚇說『沒有拿壹佰元要報警』,我們菜市場裡面有的人有給她壹佰元,有的人沒有給」、「(如果被告丙○○沒有去報警,警察是否都不會來取締?)被告就說沒有給她錢就要馬上叫警察來,但是我們有給她錢警察也會來,我們沒有給她錢警察也會來,之前警察來五、六次我們都沒有辦法做生意,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這樣做」、「(妳們聽到被告丙○○說要報警是否會害怕?)當然會怕,警察來了我們就不能賣」、「(妳說妳婆婆拿壹佰元給妳、要妳拿給被告丙○○,被告丙○○是否有給妳收據?)有一個收據,在我住屋處那裡」、「(在庭被告丙○○向妳及妳婆婆說『要拿壹佰元,不然要報警察』,她是否有自稱是『違規攤販保護互助會的執行長』?)有」、「(請求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3860號卷第30頁,這張傳單是否為妳說被告丙○○來向妳拿壹佰元否則要報警的時候給妳的傳單?)是」、「(是否有給警察這張傳單?)有」、「(請求提示上開卷第30頁背面,被告丙○○給妳的收據是否如提示卷頁所示?)是」、「(收據上的日期為102年2月15日,是否妳給被告丙○○壹佰元的期日?)應該是,我沒有注意那麼多」、「(在被告丙○○向妳們拿壹佰元之前,警察到妳們市場取締過幾次?)好幾次,在給被告丙○○壹佰元之前警察就有來過五、六次」、「(妳與妳婆婆在該處擺攤擺多久?)滿久了,差不多五、六年」等語(原審卷103年7月1日審判筆錄)。
證人張素夏於原審時,證稱略以:「(你在福美市場擺攤?)是,在賣菜」、「(是否認識庚○○?)是我兒媳婦」、「(在擺攤時是否有看過被告?)有,常看到」、「(她有跟妳講過什麼話或有沒有跟妳要錢?)有啊,就是說一天要拿壹佰元的保護費給她,如果不給她要報警來開單」、「(要跟妳拿保護費的時候妳有無問被告要保護什麼?)保護警察不要來」、「(結果妳有沒有給她錢?)有,只有給過她一次壹佰元」、「(是妳給她錢的還是妳媳婦給她錢的?)我媳婦在這邊啦,被告說要壹佰元,我就拿給我媳婦,我說就拿給她好了」、「(被告跟妳說一天壹佰元的時候,妳心裡會不會怕?)....我會怕啊,怕他打電話警察就馬上來開單啊,一下子,不用到一個小時警察就來開單了,一開就是壹仟貳佰元」等語(原審卷10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辛○○於原審時,證稱:「(102年2月間被告丙○○是否有去你做生意的地方向你說什麼話?)這件事情當初發生時在派出所都有做筆錄,經過那麼久的時間,現在已經忘記了」、「(被告丙○○有無要你交錢給她?)有」、「(被告丙○○如何要你交錢給她,她向你說過什麼話?)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都說過了」、「(被告丙○○向你要壹佰元時,是否以『壹佰元要做公益』或是『不給她壹佰元就要報警』為理由?)被告丙○○沒有說樂捐,她只說要拿錢而已」、「(被告丙○○說要跟你拿多少錢?)壹佰元」、「(你是否有給被告丙○○壹佰元?)沒有」、「(你為何不給被告丙○○壹佰元?)沒有正當理由我為何要給她錢」、「(你沒有給被告丙○○錢,是否有什麼麻煩的事情發生?)我們擺攤警察比較會取締,所以她就會去叫警察取締讓我們無法做生意」、「(你如何知道被告丙○○去打電話叫警察來取締?)被告丙○○都在對面打電話叫警察,並在那邊等警察來」、「(請求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3860號卷第20頁背面第五行以下,這是否為你在警局做筆錄時所說的?)對,都是我在警察做筆錄時說的,事情剛發生比較清楚」、「(你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均實在」、「(上開卷第55頁偵訊筆錄是否也是你所說的?)是,我所述都實在」、「(被告丙○○第一次向你要錢,是否在2月8日早上7時向你要三仟元?)對」、「(當天被告丙○○說『你給我一個月三千元,在這邊擺攤就沒事情,若被警察開單取締超過三仟元,我來負責這個金額』是否有這樣的事情?)有」、「(被告丙○○跟你這樣說時,你如何回應?)我沒有給她錢」、「(同日下午4時,被告丙○○是否又到你的攤販向你說『到底要不要給我壹佰元』,有無此事?)有這件事情,但是一樣我沒有給她錢,之後她就向警察告發我,就在我攤販的對面打電話」、「(被告丙○○是否有跟你說『你不給我錢,我現在就去對面打電話告發你』?)被告丙○○就在我對面打電話,警察來的時候,她跟警察說要警察開我罰單」等語(原審卷103年7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妳是否在中和莊敬路31巷口賣蔥油餅?)是」、「(去年過農曆年前是否看過被告丙○○?)有看過,我原本就認識被告丙○○」、「(在過農曆年前後被告丙○○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故或跟妳說什麼話?)之前做筆錄就說過了」、「(被告丙○○有無去向妳要過錢?)有」、「(被告丙○○是以什麼理由向妳要多少錢?)被告丙○○向我要壹佰元而已,她是說看我是要給她壹佰元,還是要開罰單一仟二佰元」、「(妳有無給被告丙○○壹佰元?)沒有」、「(妳在警局說102年2月4日早上被告丙○○有拿一個感謝狀給妳,說要感謝妳之前給她的壹佰元,是否有此事?)被告丙○○有拿給我們看,但是我沒有給她錢」、「(妳沒有給被告丙○○錢,後來警察是否有來開罰單?)被告丙○○是有去打電話,但是警察來沒有對我們開罰單,她是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那邊打公共電話,她打完公共電話電話後警察就有來,但是警察沒有開單」、「(妳是否有問他被告丙○○壹佰元是何人要收的?)我有問,被告丙○○是說壹佰元是她要收的」、「(這是否發生在102年2月13日早上8時左右的事情?)對,那是過年時事情,因為我平常都是下午才擺攤,只有在過年那幾天早上有擺攤,因為過年大家比較沒有在賣,所以我才賣幾天而已」、「(102年2月13日這次的隔天,也就是102年2月14日早上8時被告丙○○是否又拿感謝狀來向妳要錢?)時間太久我忘記是哪次了,沒有常常拿,我沒有給被告丙○○她就沒有再來了」等語(原審卷103年7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原審時,證稱:「(妳的工作為何?)賣水果,我在福祥路與莊敬路口賣」、「(是否認識在庭的這位被告丙○○?)....,因為她去收菜市場的保護費所以才認識的」、「(可否請妳具體說明被告怎麼跟妳講要什麼樣的錢?)她是說如果交壹佰元她就不會報警察來叫我們收攤。因為我們那是路邊,....,她就跟我們說要收壹佰元,然後我們就給她啦,如果不給她她要報警取締我們,如果說我們給她壹佰元的話,她就不會報警了。是一天壹佰元,我有給過她一次錢,....」、「(妳給被告壹佰元是基於什麼樣的心態?例如基於同情還是基於怕還是基於什麼樣的理由要給她這壹佰元?)當然是說怕警察來取締,而且她也一直來騷擾,他也不只一次。我們每次批撥水果回來我們沒賣到警察就來了,你叫我們水果都爛掉了,我損失也蠻重的」、「(妳會相信給被告壹佰元警察就不會來?)只是想說壹佰元給她打發她啦,其實警察來時也都知道是丙○○報案的,警察都知道是一個女生打的,警察都會跟我們講,他們都知道是一個女生打的,我們也沒辦法,....」、「(沒有丙○○去找妳們的時候,警察是否也會去取締?)有啊,常常。如果給她錢警察就沒有來」、「(沒有丙○○的時候妳怎麼給她錢?)她來跟我們收壹佰元的時候那一天警察就不來了,如果我們不給她錢警察馬上就來了」、「(你說你有拿壹佰元給丙○○那次,她是否有拿一張傳單給你是稱為保護人動物權益愛台灣全民自救經濟大聯盟的發言人執行長?)對,是這一張這我清楚,....」、「(那當時除了跟妳講說一天給她壹佰元之外有沒有別種給她保護費的方式?)她是說如果繳一個月的話,我也記不起來,好像是貳仟元,那時候是給整個月的話是貳仟元還是多少,數字我記不清楚。如果你一天給她壹佰元就壹佰元,如果給整個月會打折這樣子,她是有這樣講」、「(因為剛剛給妳看的那張傳單上寫入會年費999元,月費是3000元,會員2500元,是這樣子嗎?被告當時是怎麼講的,妳還記得嗎?)她就說妳給我壹佰元,一年多少,如果繳整個月的減多少,因為太久了,我記得這樣子啦」、「(妳在偵查中表示被告在102年2月7日上午九時在福祥橋附近即福祥路90巷7弄恐嚇妳,妳當場有交給她壹佰元,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10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福美市場主任委員戊○○於原審時證稱:「(妳是否在福美市場從事販賣服飾的工作?)是」、「(有無見過在庭被告丙○○?)被告丙○○一天到晚在市場撿回收,一天到晚在市場閒逛,我天天都見到她,有時候一天可能有2至3次」、「(被告丙○○有無對妳為任何恐嚇或要錢的行為,或妳有無看過被告丙○○向別人要錢或是恐嚇取財的行為?)事情過了那麼多年了,我之前在警察局做的筆錄所說都是真的,現在要我說我真的想不起來。我是中和區傳統市場發展協會的理事長,而且我本身還是福美市場的主任委員,我們的會員常常向我檢舉說被告丙○○常常去菜市場跟人家要錢,拿壹佰元、二佰元,她還會給人家收據,收據我有提供給派出所做證據,如果不給被告丙○○的話,她就要去報警,因為我們市場都是24小時,如果不給被告丙○○的話就馬上報警,我們是違法攤販,其實很怕警察,如果有給被告丙○○錢的話,今天就暫停不打,但被告丙○○明、後天又來要錢,若不給她一樣說要報警,被告丙○○一天可以來3、4次,很多攤販都來向我檢舉,我就跟攤販們說要跟被告丙○○拿收據,因為有證據的話就可以去警局報案」、「(....,是否還有看過丙○○向別人要過錢?)有,被告丙○○要跟市場內的菜販、水果販拿錢,我趕到現場時被告丙○○就跑走,然後那個人就會把收據給我」等語(原審卷10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以上證人所陳基本事實互核一致,復有扣案之被告所發送「保護人動物權益愛臺灣權利自救大聯盟」、「違規攤販保護互助會」傳單及被告所填製「感謝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係以將來惡害通知使前述被害人心生畏怖,而逞加以要索之結果,其所為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要件相符。被告雖辯稱:是拿錢要去拜拜,所以問要不要拿100元出來買供品,但沒有說如果不拿錢就要向警察檢舉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買供品拜拜之事證為憑,顯係卸責而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竊盜部分: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上開紅色金爐乙個,係甲○○所有之物,並放置在240號前之停車格內,而甲○○住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上開金爐爐蓋上亦寫有「240號3F許」等字,有上開金爐照片2紙可佐,足證上開金爐事實上仍在甲○○「占有管領」下,仍屬甲○○所持有之物,惟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現上開金爐時,不僅將之自240號前停車位移置許文豐所開設新北市○○區○○路○○○號洗衣店騎樓下,並要許文豐將該金爐「轉交」予隔壁之牛肉麵店乙節,亦據證人許文豐於原審時,證稱:「你是否○○○區○○街開洗衣店?)是」、「(102年2月間有無看到被告丙○○拿什麼東西去找你或是跟你說什麼?)被告丙○○拿了一個燒金紙金爐,託我拿給隔壁的牛肉麵店老闆,我是請她自己拿過去,因為當天牛肉麵店休息沒有開,她就說要先擺在我這邊,我說不要,但是她還是擺在我的洗衣店騎樓下」、「(後來你是否有牛肉麵店的老闆講什麼?)隔天我有跟牛肉麵店老闆說那是丙○○要給他的,牛肉麵店老闆跟我說『不要,我們又沒有在拜拜』」、「(隔壁牛肉麵店老闆說不要這個金爐,你們如何處理該金爐?)想說等之後遇到丙○○再請她處理,但是隔天金爐的失主就來,問我說我怎麼會有這個東西,失主有報警,我們當然是據實以告」等語(原審卷103年7月1日審判筆錄)在卷,且上開金爐爐蓋上寫有「240號3F許」等字,亦有金爐照片2紙可佐,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將上開金爐移置258號騎樓外,亦有將之先據為己有後,才「要許文豐代將上開金爐轉送給隔壁之牛肉麵店」之處分行為,亦即其行為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金爐),移置於自己支配下,其所為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要件相符。被告辯稱:沒有將之佔為己有的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一、附表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上開事實一、附表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上開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附表2、3、5所為,均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惟被害人乙○○、辛○○、丁○○○三人均未予理會始未得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對辛○○、丁○○○二人如附表3、5所示先後各二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間,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各為被告對被害人辛○○、丁○○○二人遂行上開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均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各罪,因各次目的僅在索討各100元,若逕科以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仍嫌過重,被告此部分犯行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係遞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己○○等五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平日即將其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任意堆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樓下騎樓處及人行步道上,並飼養多隻流浪犬;其本應注意將回收物任意堆積,非但阻礙往來行人之通行,且因飼養流浪犬造成環境髒亂,亦會造成地面污漬,適民國102年2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告訴人戊○○步行經過上址,因人行步道遭丙○○堆積資源回收物,告訴人戊○○遂繞自被告住處前騎樓通行,惟當日因細雨,加以被告平時疏未清理上址地面,致其回收物之污漬造成地面溼滑,使告訴人戊○○因而滑倒,造成右手指鈍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被告被訴部分經原審法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並經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以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從事資源回收乙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確實有在該處從事資源回收,但伊有整理,並沒有造成該處髒亂,且沒有飼養流浪犬,當天戊○○滑倒,伊並沒有在場,且之前都沒有人在該處滑倒過等語。經查:
㈠、戊○○於102年2月15日11時7分許前往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食指鈍挫傷、頭部外傷」乙節,雖據戊○○於原審時陳明,並有戊○○所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惟被告否認戊○○所述於上開時地因「回收之資源回收物任意堆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樓下騎樓處及人行步道上,並飼養多隻流浪犬;其本應注意將回收物任意堆積,非但阻礙往來行人之通行,且因飼養流浪犬造成環境髒亂,亦會造成地面污漬」,始造成戊○○不慎滑倒等情,辯稱略以:確實有在該處從事資源回收,但伊有整理,並沒有造成該處髒亂,且沒有飼養流浪犬等語,且戊○○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足證被告「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任意堆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樓下騎樓處及人行步道上,並飼養多隻流浪犬;其本應注意將回收物任意堆積,非但阻礙往來行人之通行,且因飼養流浪犬造成環境髒亂,亦會造成地面污漬」及戊○○於上開時地因此滑倒等情,是僅憑戊○○上開單一指訴云云,自尚不足供逕認告訴人戊○○上開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從事資源回收間,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及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㈡、檢察官上訴雖略以:「戊○○於審理中陳稱:在偵查中有提出現場照片(偵字第13860號卷第63頁)等語,並圈選其跌倒之位置,且被告亦稱:確實有在該處堆放資源回收物,但伊有整理沒有髒亂等語,是本案除戊○○之指訴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尚有現場照片、被告之供述等證據可資認定。原審判決以本案除戊○○之指訴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外,並無提出其他任何事證,足證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滑倒係被告在該處堆置資源回收物並飼養多隻流浪犬所致,而認僅憑戊○○單一指訴,尚不足供逕認戊○○上開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從事資源回收間,有何因果關係,卻未說明何以該現場照片及被告坦承確實有堆放資源回收物等事實有何無法認定告訴人戊○○受傷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之情形,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然查,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縱認戊○○之指訴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屬實,而有證明力,關於戊○○是否確實在該處滑倒,造成右手指鈍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仍僅有戊○○之指訴,且檢察官並未舉證戊○○在該處滑倒與被告在該處從事資源回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檢察官上訴所陳尚非可取。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前開過失傷害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責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主文│├──┼────────────────────────┼─────────────────┤│1.│於102年2月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福祥橋頭,自稱「保護人動物權益愛臺灣權利自救大聯│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盟」、「違規攤販保護互助會」執行長、發言人,以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每天須繳新臺幣(下同)100元,否則要報警舉││││發其為違規攤販等語恐嚇之,致己○○因之心生畏懼,││││而不得已交付100元。││├──┼────────────────────────┼─────────────────┤│2.│於102年2月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福祥橋頭,自稱「保護人動物權益愛臺灣權利自救大聯│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盟」、「違規攤販保護互助會」執行長、發言人,以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每天須繳100元,否則要報警舉發其為違規攤販││││等語恐嚇之,惟乙○○不予理會而未遂。││├──┼────────────────────────┼─────────────────┤│3.│於102年2月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自稱「保護人動物權益愛臺灣權利自救大聯盟」、「│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違規攤販保護互助會」執行長、發言人,以要辛○○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須繳3000元,否則要報警舉發其為違規攤販等語恐嚇││││之,惟辛○○不予理會而未遂;接續於102年2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仍用上開同一││││方式,以要辛○○每天須繳100元,否則要報警舉發其││││為違規攤販等語恐嚇之,惟辛○○仍不予理會而未遂。││├──┼────────────────────────┼─────────────────┤│4.│於102年2月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福祥橋頭,自稱「保護人動物權益愛臺灣權利自救大聯│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盟」、「違規攤販保護互助會」執行長、發言人,以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每天須繳100元,否則要報警舉發其為違規攤販││││等語恐嚇之,致庚○○因之心生畏懼,而不得已交付││││100元。││├──┼────────────────────────┼─────────────────┤│5.│於102年2月1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近,自稱「保護人動物權益愛臺灣權利自救大聯盟」、│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違規攤販保護互助會」執行長、發言人,以要黃廖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妹每天須繳100元,否則要報警舉發其為違規攤販等語││││恐嚇之,惟丁○○○不予理會而未遂;接續於102年2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仍用上││││開同一手法,以要丁○○○每天繳付100元,否則要報││││警舉發其為違規攤販等語恐嚇之,惟丁○○○仍不予理││││會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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