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 更生 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異議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傳銘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林欣韻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黃傳銘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復有規定。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黃傳銘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本院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務人林欣韻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製作債權表記載相對人黃傳銘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位債權人對此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如未能提出借貸相關事實證據,其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債務人陳報之相對人地址,兩次發函通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提出之相關證據到院,該函已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11日、102年7月5日合法送達,有該函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訊問債務人時,命其提出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60萬元之債權證明文件,據債務人稱:「黃傳銘是我舅舅,外公是 黃木生 ,因為舅舅現在人在紐西蘭。」「當初是我媽媽幫我跟舅舅借錢來還保證債務,用我外公黃木生帳戶轉帳到我弟弟 林欣翰 帳戶。」云云,有本院103年2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供憑。是相對人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事實證據,本件實難僅憑第三人間匯款資料即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