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上訴人 徐光義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光義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員訪談時之陳述,其問答尚屬清晰有條理,難認該陳述有受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影響,係具自由意識下所為,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 盧珠嬌 、 張帆 所為上訴人有與程○○共同生活之說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認定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三、所謂婚姻,係指二人為永續共同生活而結合之關係,在人倫秩序上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不但成立一個家,創造法律上相互代理及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且負起可能將來保護養育子女之義務者,始足為人類習慣、道德、宗教等社會規範所承認。婚姻關係既係當事人間所成立之身分契約,自以出於真實之意思表示為必要,亦即男女雙方結婚,祇能依其真實且完全之承諾為之。此所稱結婚真意,至少當下係出於永久共同生活,且以婚姻制度所欲達成或肯定之價值為取向之謂,苟雙方均無結婚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婚姻關係無效;或者,其中一方無相婚之真意,致與他方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不合致,則婚姻關係不成立,均不生婚姻之合法效力,非得任由當事人藉口婚姻自由,任憑一己私見主張婚姻效力。本件台灣地區人民即上訴人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其「結婚」之目的係因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不佳,希望有人可以照顧等語,而大陸地區人民即程○○則供認其「結婚」之目的係希望換個環境、到台灣過更好生活等詞,原判決據此並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與程○○間所謂之「結婚」各係別有目的,均無與對方組成家庭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結婚真意,其等既非出於成立婚姻關係之真實意思表示,即令曾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終究仍不能認屬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漫謂其於移民署訪談時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及其與程○○曾在○○國宅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謝靜恒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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