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上開聲請書附表編號⑴「犯罪時間」欄,應補充記載為「10
5年9月9日某時、同月12日12時10分許」、「詐騙方式」欄記載之「12時51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2時53分許」;編號⑶「犯罪時間」欄,應補充記載為「105年9月12日16時、同月13日15時許」、「詐騙方式」欄記載之「 李惠玲 」,應更正記載為「 李惠鈴 」;編號⑷「犯罪時間」欄,應補充記載為「105年9月12日13時51分、同月19日9時51分許」、「詐騙方式」欄記載之「12時22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2時23分許」。
㈡上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記載為:「案經
張佳娟 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 洪麗真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謝麗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均轉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㈢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
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卷宗,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卷宗,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以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其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以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如聲請書所載之行為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提供之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無疑。是核被告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葉家豪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如聲請書附表編號⑴
至編號⑷所示之被害人受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葉家豪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玆審酌被告葉家豪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予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以,被告其將所有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行為可議,兼衡其犯後於106年12月28日偵訊時坦認自己涉犯幫助詐欺之認罪等語明確【見同上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19頁反面倒數第三行】,惟迄未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非屬其所有,且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等帳戶亦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偵緝卷第19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9號被告葉家豪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前某日,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碼008)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葉家豪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佳娟、洪麗真、謝麗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葉家豪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認上開帳戶為其申設,陳稱│││中之供述│係因欲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才││││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做薪資轉帳帳││││資料,方可貸款,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有欲製造假財││││力證明以貸款、可能涉不法犯罪之││││主觀認知。│├──┼───────────┼───────────────┤│㈡│告訴人張佳娟於警詢、偵│證明如附表編號⑴遭詐騙之經過。│││訊中之指訴、張佳娟提供││││之ATM匯款單據影本、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等││├──┼───────────┼───────────────┤│㈢│告訴人洪麗真於警詢、偵│證明如附表編號⑵遭詐騙之經過。│││訊中之指訴、洪麗真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影本、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等││├──┼───────────┼───────────────┤│㈣│告訴人謝麗琴於警詢、偵│證明如附表編號⑶遭詐騙之經過。│││訊中之指訴、謝麗琴提供││││之ATM匯款單據影本、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等││├──┼───────────┼───────────────┤│㈤│被害人 簡瑞玲 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⑷遭詐騙之經過。│││指訴、被告葉家豪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明細││││列印資料等││├──┼───────────┼───────────────┤│㈥│被告葉家豪上開帳戶之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戶資料、資金明細列印資││││料等││└──┴───────────┴───────────────┘
二、核被告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告訴人││││├──┼────┼───────┼───────────┼────┤│⑴│張佳娟│105年9月12日12│佯裝為其友 黃美珍 撥打電│2萬元││││時10分許│話向張佳娟謊稱需借款2││││││萬元,致張佳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1分許,││││││依指示將2萬元款項匯入││││││葉家豪上開帳戶內。││├──┼────┼───────┼───────────┼────┤│⑵│洪麗真│105年9月19日10│佯裝為其 友玲 玉姐撥打電│2萬元││││時44分許│話向洪麗真謊稱需借款2││││││萬元,致洪麗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9分許,依││││││指示將2萬元款項匯入葉││││││家豪上開帳戶內。││├──┼────┼───────┼───────────┼────┤│⑶│謝麗琴│105年9月13日15│佯裝為其友李惠玲撥打電│3萬元││││時許│話向謝麗琴謊稱需借款3││││││萬元,致謝麗琴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7分許,依││││││指示將3萬元款項匯入葉││││││家豪上開帳戶內。││├──┼────┼───────┼───────────┼────┤│⑷│簡瑞玲│105年9月19日9│佯裝為其高中同學 林靜如 │2萬元││││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簡瑞玲謊稱需││││││借款2萬元,致簡瑞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2分││││││許,依指示將2萬元款項││││││匯入葉家豪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