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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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凱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凱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皆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其中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7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年6月+1年10月=3年4月),是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在7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9年9月)以下之外部性限制,並受附表編號3、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3年4月)之限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皆為加入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吸收領款車手或提領及轉交贓款之工作,各罪行為屬本質上有關連之同種犯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兼衡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在聲請狀內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以下同)有期徒刑1年6月111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112年9月21日同左112年11月6日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111年8月2日至111年8月3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113年6月12日同左113年7月17日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5月111年8月2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113年6月12日同左113年7月17日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11年8月2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113年6月12日同左113年7月17日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11年8月2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113年6月12日同左113年7月17日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11年8月2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113年6月12日同左113年7月17日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1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113年6月12日同左113年7月17日備註:編號2至7部分曾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000000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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