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4),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3至10月間等總體情狀,斟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大略相同,且犯罪時間並非分散,認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0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64號112年10月24日同左112年11月29日0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11日或同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82號113年1月19日同左113年3月7日0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0月11日16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88號113年2月26日同左113年5月9日04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112年6月13日15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號113年4月30日同左113年6月5日05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27號113年6月28日同左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