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釋放出所,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許為法醫師採檢毛髮起回溯9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許為法醫師採檢毛髮起回溯9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勇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濫用藥物毛髮鑑定案件檢體送驗表、收受贓證物清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函、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4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同,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