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關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準此,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案件,就有無管轄權之判斷,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且若法院認無管轄權,應逕予駁回,無庸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王宥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該案係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8日雄檢 信玉 (華)113毒偵1670字第1139054171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證,而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且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未陳報其他居所,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又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係於113年3月31日23時2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點應屬不明。至被告雖於113年3月31日22時40分許,行經屬於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駕駛ARB-3939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方攔查,被告即自行交付K盤1個予警方查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上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本院轄區所為。綜上,本院並非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非適法,爰依前揭說明,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