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凱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凱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補充更正為「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102年7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結果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民國100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8樓家中施用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查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6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是嗎啡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26小時,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分別在102年7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羅凱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538號被告羅凱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
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羅凱聰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羅凱聰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凱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復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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