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華德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
校(原名高雄縣私立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徐步魁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 陳慧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3年8月2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該校餐飲管理科教師,續聘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於
102年8月28日即開學日前2日,以家中長輩病危,需全職照顧為由,向該校申請離職獲准,豈料旋即至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下稱稻江學院)餐旅管理學系任職,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該校,影響校務流暢進行,使該校需耗費人力精神安排教師遞補,造成排課、調課之困擾,且造成不良示範、負面教育,並因臨時更換導師,學生及家長極不諒解,影響校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未依應聘書約定,提前為離職申請,另依應聘書約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先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頁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外公因病於102年9月12日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該日之前係施以居家照顧,同年9月14日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31日,伊於上訴人學校任職之工作時間,原自早上7點半至下午4點半,102年5月份起,學校要求老師留校招生至晚上9點,還需配合校長臨時交辦宴會,致伊需至夜間方能下班返家,無暇照顧外公,且離職前即常因外公健康問題,於住家、學校間往返奔波,另學校強迫伊每月捐贈部分薪資,若招生績效不足還會扣薪,伊前請辭經慰留,校長答應伊可不接行政職務,只專任教師,但學校竟要求伊接兩個班級的班級導師、實習組長、餐飲科科主任,與應聘書約定不符,伊因而提出離職申請,另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假執行部分省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原審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學校於102年4月18日,敦聘被上訴人為該校專任教
師,約定任教科目為餐飲管理科,無兼任職務,聘約期間自
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專任教師契約,並有應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以家中長輩病危及健康問題為由
,向上訴人學校提出辭呈,簽請即刻辭去教師職務獲准(並有簽呈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向上訴人學校申請離職獲准(
並有離職程序單、設備財產移交清冊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報名稻江學院之教師甄試,於同
年9月2日面試,同年9月12日受聘為稻江學院專案講師(並有稻江學院餐旅管理學系師資介紹網路資料、教評會議通知單、紀錄、簽到單、簽到表、簽核紀錄各1份、稻江學院函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38至43頁、第51頁、本院卷第61頁)。
㈤兩造就系爭專任教師契約曾簽訂應聘書,於第19條約定:「
教師既經應聘,而違約或中途離職者,應繳交違約金20萬元整,在未辦理移交手續並繳清違約金前,不得離校及請求出具離職證明書」(並有應聘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9頁)。
㈥被上訴人外公 吳水波 於102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因意
識狀態改變至昏迷狀態,被送至新樓醫院急診就醫,經新樓醫院建議轉院至成大醫院治療,經成大醫院內科檢查,於同年10月16日手術探查,術中發現胰頭區腫瘤有淋巴腺轉移,當時給予胰十二指腸切除術,術後證實為惡性胰島素瘤,於同年10月31日出院門診治療(並有新樓醫院函及所附病歷、醫療收據、成大醫院函及所附病歷、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第65至92頁、第113至131頁)。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曾簽請於學期結束時請辭教師及
行政職務,被校長慰留,校長同意免兼行政職務(並有簽呈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7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意見:㈠關於本件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外公病危,需全職照顧為由,使該校誤信,同意終止兩造間專任教師之勞動契約,經查: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通說認⑴需
有加害行為,⑵行為需不法,⑶需侵害他人之權利,⑷需致生損害,⑸需有故意、過失,⑹需有責任能力(間接規定於民法第187條),而同條、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成立要件,與上開前段之規定,主要區別在於⑴加害行為需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行之,⑵被害人所受侵害非僅限於權利,尚含其他一般法益,⑶行為人之主觀責任限於故意,不含過失。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學校於102年4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專任教師契約,敦聘被上訴人為該校專任教師,約定任教科目為餐飲管理科,無兼任職務,聘約期間自同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依應聘書第19條約定:「教師既經應聘,而違約或中途離職者,應繳交違約金20萬元整,在未辦理移交手續並繳清違約金前,不得離校及請求出具離職證明書」,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以家中長輩病危及健康問題為由,向上訴人學校提出辭呈,簽請即刻辭去教師職務獲准,並於同年8月29日,向上訴人學校申請離職獲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則被上訴人係故意以「家中長輩病危及健康問題」之理由,申請提前終止系爭專任教師契約,並經上訴人學校同意之事實,應可認定,則本件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需判斷者為「被上訴人除以『家中長輩病危及健康問題』為由申請離職外,是否另說明需『全職照顧』長輩」、「被上訴人申請離職之事由是否屬實及有無違背善良風俗」、「上訴人學校是否因被上訴人中途離職而受有損害」。
⒊關於被上訴人除以「家中長輩病危及健康問題」為由申請離職外,是否說明需「全職照顧」:
依證人即上訴人學校校長徐步魁證稱略以:102年8月28日開完校務會議時,被上訴人找伊說外公病危,因從小由外公帶大,要申請離職,但後天就要開學,伊與被上訴人討論如何補救,被上訴人說外公指明要她照顧,所以姊姊、舅媽、看護工無法替代,她必須專職予以照顧,基於被上訴人之孝心,伊很受感動,因而同意被上訴人離職,伊在學校三番兩次表揚被上訴人之孝道,事後才知悉被上訴人已至他校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筆錄),證人雖為上訴人學校之校長,與上訴人之關係較被上訴人密切,但既已具結願負偽證之法律責任,所證自有一定之可信性,參酌證人上開所證,除表明外公指定照顧之原因外,並詳細說明當時所討論之替代方案(由其他親友、看護工代為照顧),及何以同意離職之心路歷程,且說明尚稱合理,可信性更為堅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說明早上由其照顧,下午以後換其他家人照顧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但一般如僅需早上照顧,非必以離職方式處理,尚有兼任教職或其他方式可資選擇,則在開學前,校長及其他主管之慰留,當更殷切,當日即同意離職之可能甚低(見原審卷第10頁離職簽呈之批示),所辯相對較無足採,是綜上各情,應認證人徐步魁所證堪信為真實,依證人上開所證,被上訴人確係因外公病危及健康問題,表明需全職加以照顧,上訴人學校因而同意終止兩造間專任教師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關於被上訴人申請離職之事由是否屬實及有無違背善良風俗:
①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參照),參酌民法第482條規定,即勞雇雙方約定,勞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雇主服勞務,雇主給付工資之契約,而因現今社會,雇主所營事業多有一定規模,所需之勞務通常非單一勞工可全數提供,是僱用之勞工通常為多數,各勞工提供之勞務常需互相配合,始能符合雇主所營事業之需求,則單一勞工如無法依約提供勞務,雇主勢必另覓勞務來源,以維事業之整體運作,並無久候單一勞工給付勞務之可能,是無論定期或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勞工事實上可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履行,雇主並無強制勞工提供勞務之手段,至多僅得以違反勞動契約約定,請求勞工賠償所受損害。
②本件被上訴人係中途離職,且未依約提前1個月提出離職申
請(見事實及理由欄五㈡之⒉所述),而如上所述,雇主即上訴人學校無法阻止被上訴人停止提供勞務,通常僅可請求違約之賠償,則上訴人學校所謂簽准被上訴人離職,至多顯示同意立即為師資之填補,避免被上訴人違約賠償之持續增加而已,參酌被上訴人離職簽呈中,會辦單位明白簽註「已告知離職需賠償20萬元整(即約定之違約金)」,且校長除批示「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外,並未批註免違約賠償(見原審卷第10頁),且證人徐步魁如上證稱:基於被上訴人之孝心,伊很受感動,因而同意被上訴人離職等語時,亦僅另證稱略以:當初伊沒有準備告被上訴人,但後來有人說被上訴人已至其他學校任職,才提起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筆錄),亦未表示簽准同意時已放棄賠償請求,從而自無法逕認上訴人學校簽准離職時,已放棄對被上訴人之違約賠償請求。被上訴人既無法逕免違約賠償,且上訴人學校為使整體校務順暢進行,在上訴人中途離職時,當立即覓尋替代人力,並無任令所遺職缺空懸增加損失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並無需掛念上訴人學校刻意不控制損害,而使其賠償責任增加,則被上訴人在提出辭呈後,相關人員慰留時,並不必要因顧念本身之賠償範圍,而故為外公指定及專職照顧之謊稱,故其為外公指定及專職照顧之說明,堪認僅係單純拒絕慰留之說詞,屬人情之常,非有加損害於上訴人學校之意,衡之社會常情,自難認該所為違反善良風俗。
⒌綜上,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學校人員慰留時,說明需全職加
以照顧,上訴人學校因而同意終止兩造間專任教師契約,但該說明僅為拒絕慰留之說詞,雖與事實不符,尚屬人情之常,無違善良風俗,則上訴人學校雖如後所述,因被上訴人之離職而受有損害(見事實及理由欄㈢之⒉所述),仍難認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屬無據。
㈡關於本件有無應聘書約定之違反及得否請求違約金: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系爭專任教師契約應聘書第17條約定:「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非經校方同意不得辭職,中途如因故必須離職者,應於1個月前提出…」,第19條約定:「教師既經應聘,而違約或中途離職者,應繳交違約金20萬元整…」,有該應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該「違約或中途離職繳交違約金」之約定,合於上開民法規定,且兩造對違約金之性質並未另加以約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合予敘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簽呈所記載「家中長輩病危及健康問題」部分
,雖與事實相符,但難認屬可單方終止系爭專任教師契約之重大事由,而上開應聘書約定之聘約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9頁),且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簽請即刻辭去系爭教師職務獲准,翌日申請離職獲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則被上訴人係中途離職,且未依約於離職前1個月提出申請之事實,甚為明確,則上訴人主張得依上開應聘書第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中途離職之違約金,於法尚無不合。
⒊至被上訴人所辯學校要求配合招生、交辦宴會、捐贈、接任
班級導師、實習組長、餐飲科科主任部分,核與被上訴人離職簽呈所記載之離職事由不符,是否與本件離職相關,已難遽信,況依證人徐步魁所證,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1日起,即受聘於上訴人學校(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且兩造不爭執兩造間之系爭專任教師契約關係係屬續聘,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學校關於配合招生、交辦宴會、捐贈之所為,堪認已有一定之認識,同意續聘前既未加以質疑,堪認有一定之配合意願,更遑論在少子化衝擊下,各級學校招生原有困難,上開含交辦宴會之配合招生所為,並非上訴人學校所獨有,被上訴人以此為可提前終止系爭專任教師契約之理由,自乏說服力,又捐贈需捐贈者同意,機關團體在推動捐贈時,或有相關之勸說行為,但尚難認捐贈者無自由決定之空間,被上訴人以此為可提前終止系爭專任教師契約之理由,亦乏說服力,另擔任班級導師非屬兼任行政職務,業據證人徐步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筆錄),被上訴人以應聘書約定無兼任職務(應聘書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學校卻要求接任班級導師,辯稱可為本件提前終止系爭專任教師契約之理由,自無可採,再者,所辯接任實習組長、餐飲科科主任部分(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且此部分所辯為言詞辯論最末段始提出,又與前就不兼任行政職部分,僅辯稱被要求兼任「班級導師」不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7、8月份「薪資所得通知」以觀,7月份職稱為「實習組長」,但8月份職稱僅單純記載為「教師」,足見已無「實習組長」之兼任職,該所辯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關於本件違約金認定: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開校前2日提出離職申請(申請離
職日期見原審卷第10頁簽呈,開學日期見本院卷第頁上訴人學校行事曆),因離職申請緊鄰開學日,則上訴人學校因被上訴人之離職,需緊急另覓專業教師,在遴聘之專業教師到職前,則需其他教師代理授課,則需協調相關之課表衝突調動,該校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自可認定。而如上所述,兩造約定教師違約或中途離職時,應繳交之違約金固為20萬元,但審酌依證人徐步魁證稱略以:因大約隔1個多月才聘到新教師,所以暫時先以學校原有教師代課,因此很多課表必須調動,造成很大困擾,但代課部分沒有支出比較多的費用,學校救行政人員處理上開事務,雖有支出加班費,但金額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判決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定為4萬元,堪認尚屬適當,上訴人主張酌定金額過低,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專任教師契約中途離職,所造成該校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備位依系爭專任教師契約應聘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法雖無不合,但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4萬元,上訴人該金額範圍內之給付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該金額範圍之給付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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